日前,第一财经公布报导《跨省抓捕后,47岁老牌程序员在“指定居住”期间死去!他曾是雷军手下,疑涉网络赌博案》,报导具体内容令人震惊。

依据第一财经相关报道,网帖《邢燕军家属|呼伦贝尔跨省抓捕,我弟弟指居期间死亡,泣求自治区调查真相》曾一度盛传。该网帖称:“2024年4月3日早晨,邢燕军在指居屋子里意外死亡。邢燕军死亡以后,大家亲属并没有在第一时间收到公安机关的通告,反而是当天黄昏通过各种渠道探听到你已死亡。针对相关部门告之死亡原因系自缢身亡这样的说法,大家亲属觉得存在许多疑问,这种疑问和诉求大家已经先后向新左旗派出所、人民检察院与呼伦贝尔市检察院明确提出,但一直未得到任何回复。”

邢燕军案的互联网公开数据极其有限。依据第一财经相关报道,第一财经曾电话沟通了新左旗派出所,工作人员称,相关案件及访谈事项必须领导干部解决。截止到5月12日发稿前,第一财经尚未获得后面回应。

跟那些备受争议的悲剧故事一样,邢燕军案并不是独立。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的众多不幸往往发生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内。相比于其他强制执行措施执行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产生意外死去的几率好像大得出现异常,而死因也常常让犯罪嫌疑人亲属无法相信。

2023年9月,南都周刊公布报导《男子在“指居”期间死亡,公安称其余同案人员“不应当追究刑责”》。暴钦瑞是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曾经因为涉寻衅滋事罪强制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3天后死亡,时岁33岁。依据上述报导,暴钦瑞的验尸报告表明:“清除机械损伤导致死亡,清除中毒了导致死亡,也不排除窦房结病症引起心电图主题活动混乱、心脏猝死致死”。

黑镜律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悲剧何时休

备受争议的强制执行措施

一直以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一种刑事拘留备受异议,也广泛抨击。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要求:“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合乎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嫌疑人、被告,能够监视居住:(一)患有严重病症、生活无法自理的;(二)怀孕了或正在喂奶自身新生儿的女性;(三)系生活无法自理之人的唯一扶养人;(四)由于案子的特殊情况或是办理案件的需求,采用监视居住对策更加合适的;(五)羁押期限届满,案子并未受理,必须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凡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嫌疑人、被告不可以明确提出担保人,都不交纳保证金的,能够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由公安部门实行。”

与此同时,《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还要求:“监视居住必须在嫌疑人、被告人的住所实行;没有固定住所的,能够在指定的住所实行。针对因涉嫌保障国家安全违法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所实行很有可能妨碍调查的,经上一级公安部门准许,还可以在指定的住所实行。可是,禁止在关押场地、专门审理案件场地实行。”

由此可见,《刑事诉讼法》有关监视居住的立法理念是:合乎逮捕条件,但也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要求之五种情况的,才能够可用监视居住。而特定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则更加严格,一般是因涉嫌保障国家安全违法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除此之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可用上都有明确的程序流程,须经上一级公安部门准许。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易被滥用

结合实际,因为社会经济发展的蓬勃发展,工作人员的流动性不断增加,许多人的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并不一致,公安部门在许多刑事案上是否具备地域管辖也存在着巨大争议,并且跨地区审理案件、异地办案日渐增加,同时也为公安部门以没有固定住所为理由,在常规违法犯罪中乱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奠定了基础。

正常情况下,监视居住必须在嫌疑人、被告人的住所实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整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对“住所”的解释是,嫌疑人、被告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城市】的市、本县日常生活、工作中的合法居所。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监视居住的一种特殊情况:当嫌疑人或被告没有固定住所的,能够在指定的住所实行。针对因涉嫌保障国家安全违法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所实行很有可能妨碍调查的,经上一级公安部门准许,还可以在指定的住所实行。

本质上,对需要被监视居住的嫌疑人,只需它在办案机关所在城市有合法居所,就只能在其合理合法居所内实行监视居住。理想化的情况就是,办案机关所在城市刚好是犯罪嫌疑人的日常生活、工作中、户籍所在,在这里情境下,办案机关凡符合逮捕条件的嫌疑人执行监视居住,既节省了司法资源,也可以确保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要求:“被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被告应遵守以下规定:(一)尚未决策机关准许不得离开实行监视居住的场所;(二)尚未决策机关准许不可见面他人或者通讯;(三)在提审时立即归案;(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影响见证人做证;(五)不可摧毁、作伪证或是串供;(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证件、驾照件交决策机关储存。被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被告违背本办法规定,如果情节严重,能够给予拘捕;必须给予拘捕的,能够对犯罪嫌疑人、被告先行拘留。”

简而言之,监视居住期内,限定犯罪嫌疑人的交通出行、通讯、见面、相处就可以,而不需要并对像关押情况一样彻底限制自由。从正当程序本意来说,即便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也无法超过以上立法原则。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坐落于监管盲区

在实践中,公安部门能通过“异地管辖”的形式,巧妙的绕开了犯罪嫌疑人日常生活、工作中、户籍所在的住所,从而客观方面导致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城市“没有固定住所”这一事实。因此,公安部门就可以对嫌疑人在他们的工作、日常生活之外的大城市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实践中,特定住所的具体地点包含酒店、旅社、医疗等。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地点,其标准也与犯罪嫌疑人的居所差别巨大,而且很多标准不如拘留所。例如:特定监视居住的地方检测标准监管抗压强度欠缺统一标准,犯罪嫌疑人人身安全和必要生活水平欠缺相对应监管;对比由县级公安部门监督机构单独管理工作的拘留所,嫌疑人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内一直处于审理案件企业最直接的控制之下,合法权利被侵犯后缺乏有效救济途径,出现意外后不可能有复原客观事实、一探究竟的客观证据。现阶段,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这么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坐落于政策和法规的监管盲区。

从折抵刑期来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一般对犯罪嫌疑人极为不利。折抵刑期,就是指受刑人在判决执行前关押期间计算有期徒刑。在我国《刑法》要求,拘留的有期徒刑,从判决执行之日起测算;判决执行之前优先关押的,关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的有期徒刑,从判决执行之日起测算;判决执行之前优先关押的,关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但是,被判处拘役、刑期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只有折抵刑期一日。可是,从经验来说,嫌疑人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内,其人身安全遭受限制和刑事案件关押并没有不同之处。

在司法实践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犯罪嫌疑人通常造成很大的精神压力。一方面,大多数情况下,特定住所场所的标准可能不如拘留所,人身安全限定水平却与关押相近,乃至更加苛刻;另一方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只有抵充刑期有期徒刑一日,可以说“性价比高非常低”。因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也逐渐发展为一种审问的辅助工具,非常容易被警方乱用。

国家公安部与最高检察院未达成共识

人民检察院不予批捕后,有些公安部门为了方便侦察,侧重于将强制执行措施改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种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化都有待商榷。其根据来源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对检察院确定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需要进一步侦察,并且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能够监视居住。”

但是,依据最高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答》(2014年),“问5.检察院做出不批准逮捕确定的案子,公安部门立即调整为监视居住是否有效?答:刑诉法修改后,监视居住变成拘捕的替代对策,因而,除刑事诉讼法第72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可用监视居住的前提条件是合乎逮捕条件。假如检察院觉得不符逮捕条件来决定不批准逮捕,公安部门就无法直接调整为监视居住。假如案子经进一步侦察获得新的进展,已合乎逮捕条件,公安部门可以马上报请审查逮捕或是依规确定监视居住。发觉公安机关对不符逮捕条件犯罪嫌疑人违反法律规定立即给予监视居住的,检察院理应监管改正。”

最高检察院的这一互动问答就是针对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72条第二款的规定,“凡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嫌疑人、被告不可以明确提出担保人,都不交纳保证金的,能够监视居住。”

不难看出,国家公安部和最高检察院在这一问题上并没有形成的共识。对于我们来说,最高检察院的建议显而易见更加合乎法理学。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含意而言,可用监视居住的前提是要合乎逮捕条件。那样,在检察系统因犯罪嫌疑人不符逮捕条件但未决定逮捕的情形下,公安部门则在内部结构规定中容许可用监视居住,明显是远远超过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但是,令人遗憾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公安部门通常更倾向于遵循内部要求,这一规定在多年来也一直没有得到调整,而检察系统也常常未积极主动履行相应的监督职责。在这样的背景下,公安机关对不符逮捕条件的嫌疑人可用监视居住的处理方式长时间存在。因此,犯罪嫌疑人往往会因为在办案机关所在城市并没有居所所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此外,从实务经验来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也限制了律师见面权。在绝大部分的刑事案件中,侓师持律师资格证、授权委托书、证明信(别名“三证”)就可以到拘留所正常的见面嫌疑人。可是,侓师要见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却往往遭受阻拦。办案机关一般会找各种理由回绝或诉讼时效审核,实际上就是阻碍见面。因此,使律师见面权和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也得不到充分保障。这样的操作客观上也为违法审理案件、逼供奠定了基础。针对犯罪嫌疑人而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其实比批捕更加恐怖。

法律人共体号召刑事诉讼法做出修定

2023年9月7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发布了第十四届人任职期里的立法规划,《刑事诉讼法》修改在学术界和实务界导致了高度的重视。事实上,一直以来,很多专家、专家学者、审判长、检查官、公安机关、侓师也不断号召改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程序流程。

2023年10月7日,清华大学法学院专家教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张建伟在南都周刊发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能走样变形》一文。张建伟教授指出:“刑诉法第73条规定的‘禁止在关押场地、专门审理案件场地实行’,可没有禁止将特定监视居住的住所变为临时性的‘审理案件场地’。实际上,监视居住的举措,因特定住所,成了获得笔录的一种侦查措施。”

张建伟教授指出:“我国宪法中要求做为保障措施剥夺人身自由要以‘拘捕’一词发生的。我国宪法里的‘拘捕’无法理解为刑事诉讼法诸种强制执行措施里的拘捕,理应作通俗了解,即只要是有拘捕本质,不论源于哪种类别,通通视作我国宪法里的‘拘捕’,都需要按我国宪法的约束条件实行——检察院准许或是确定及其法院确定。

在《刑事诉讼法》修定之际的大环境下,融合权威专家、专家学者、审判长、检查官、公安机关、侓师以及广大法律人的立场,黑镜律师团在这里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改动,作简易梳理建议如下所示。

一、可明文规定:针对人民检察院不予批捕的案子,由人民检察院与此同时一并做出不予批捕之后的可用强制执行措施种类,如取保侯审或是监视居住,公安部门无决策权。

二、亦可明文规定:针对人民检察院不予批捕的案子,除“凡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嫌疑人、被告不可以明确提出担保人,都不交纳保证金的,能够监视居住”外,不可以变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三、亦可废止“没有固定住所的,能够在指定的住所实行”的相关规定,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策的适用范围严格控制在因涉嫌保障国家安全违法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范围之内。

四、亦可明文规定:在刑拘时间段内,公安部门确定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居的,也应当请示检察院审查准许。

五、可以参照拘留所监管方案,在全国范围统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阶段的实施细则,并将此强制执行措施交给单独的监所管理单位实行。

做为法律人共体的一员,我们不希望大家每一项刑事案件法律制度的发展必须以个案中投入宝贵的生命为原则,但我希望宝贵的生命可以换得规章制度日益完善。在《刑事诉讼法》修定之际的大环境下,我希望邢燕军案是一次系统化改错的机会。我希望这也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最后一个悲剧实例。

(黑镜侓师系四川发觉律师事务所律师团队构成)